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2001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省內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間資源,保證城市規劃省內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的實施,充分發揮城市整體功能,促進經濟和社會省內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土地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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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的飛機場、開發區、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市、縣、鎮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本條例所稱建設,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和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地下取水、工程管線、對外交通設施以及整治江河湖泊等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由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各類開發建設地區。第四條 城市規劃必須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遠景規劃、經濟發展與生態建設環境保護的關系。編制城市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沿革、民族習俗、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安排。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區域、江河流域等規劃相協調,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規劃工作的領導,統一組織實施城市規劃。

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規劃工作。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和有關部門相互協調,簡化管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第七條 鼓勵開展城市規劃的科學技術研究,應用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水平。第八條 城市規劃經批準后必須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九條 省、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分別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市、鎮城市總體規劃由市、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中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大、中城市為省內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了進一步控制和確定局部地區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設施、城市基礎設施的配置,可以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分區規劃。第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承擔。第十一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編制城市規劃所需要的勘察測量資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當在審批前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城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劃進行鑒定。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批準后的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第二節 城鎮體系規劃的編制第十四條 城鎮體系規劃是一定地域范圍內,以區域生產力合理布局和城鎮職能分工為依據,確定不同人口規模等級和職能分工的城鎮分布和發展規劃。第十五條 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綜合評價區域城鎮發展和開發建設條件,確定城鎮化目標、城鎮發展戰略、城鎮等級和規模結構、空間布局、區域生態環境,統籌安排區域基礎設施及水資源的分配、利用和保護,提出實施規劃的政策和措施等內容。第十六條 城鎮體系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州)域城鎮體系規劃由市(州)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第三節 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包括一定時期內城市性質、發展目標、發展規模、土地利用、空間布局以及各項建設的綜合安排和實施措施。

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項專業規劃包括省內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城市道路交通、給水、排水、電力、通信、供熱、燃氣工程,綠地建設,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風景名勝地區保護,防災(防洪、防震、消防、防空)設施,水資源綜合利用以及其他基礎設施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五年。

四川省消防規劃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規劃管理,統籌消防安全布局,促進公共消防設施建設,保障公共消防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編制、實施消防規劃,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地區消防規劃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消防規劃的編制、實施工作。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的編制、實施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市的消防規劃,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鎮的消防規劃,其他鎮的消防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鄉、村規劃應當有消防專篇。第六條 編制消防規劃,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為主,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有關部門協助配合。第七條 消防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消防規劃。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消防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并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舉報或控告違反消防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舉報或控告,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第二章 消防規劃編制第九條 消防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同步編制。城鄉規劃已編制并經批準,但是尚未編制消防規劃的,應當補充編制。

城鄉規劃批準前,審批機關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時,應當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加。第十條 編制消防規劃應當依據城市、鎮總體規劃和鄉、村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等相關規劃相銜接。其內容應當包括:

(一)城鄉消防安全布局,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裝卸場所的防災緩沖隔離地帶及易燃易爆危險品運輸車輛的行駛路線;

(二)消防隊(站)、消防訓練基地和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消防取水碼頭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裝備、應急救援力量體系;

(四)消防車通道,應急疏散、救援的通道和場地;

(五)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遺產的消防保護措施;

(六)消防安全管理等。第十一條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消防規劃編制工作。其中,承擔編制城市消防規劃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乙級以上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承擔鎮消防規劃和鄉、村消防規劃任務的單位,應具備丙級以上城鄉規劃編制資質。

編制消防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總體要求,并嚴格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范。第十二條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告消防規劃草案,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第十三條 消防規劃編制完成后,組織編制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其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展與改革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加評審。第十四條 評審通過的城市消防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鎮消防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評審通過的其他鎮消防規劃和鄉、村規劃的消防專篇,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第十五條 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消防規劃協調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具體用地位置和面積。第十六條 修改城鄉規劃時,應當同步論證消防規劃的修改。消防規劃經評估確需修改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后的消防規劃,應當按原批準程序報批。第三章 消防規劃實施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專項計劃并組織實施。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近期建設規劃中,應當包含消防規劃有關內容,明確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的時序、任務和進度。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財政、國土資源、林業、市政、水務、通信、公安消防等部門(單位)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能,具體負責消防規劃的實施。

江西省城市和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和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保障城市規劃、鎮規劃的有效實施,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和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實施,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和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以依法批準的城市、鎮總體規劃為依據,對城市、鎮建設用地的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和道路、工程管線、公共配套設施以及空間環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規劃。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工作。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依法實施,對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第二章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制定本省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技術規范和指導意見,規范和指導全省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工作。第八條 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第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發展的需要,制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計劃,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定。

城市中心區、舊城改造區、近期建設區、城鄉結合部和儲備土地、擬出讓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設重要控制區域,應當優先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第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通過公開征集、邀請征集等方式確定規劃方案,擇優選定具備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委托其承擔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工作。第十一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需要,以城市、鎮總體規劃為依據,與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綜合考慮自然環境、人文因素、公眾意愿,體現提高城市、鎮環境質量、生活質量和景觀藝術水平的總體要求。第十二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定規劃范圍內不同性質用地的界線,以及各類用地內適建、不適建或者有條件地允許建設的建筑類型;

(二)確定各地塊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控制指標,以及公共設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建筑后退紅線距離等要求;

(三)確定規劃范圍內河流、湖泊、濕地等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四)提出各地塊的建筑體量、體型、色彩等設計指導原則;

(五)根據交通需求分析,確定地塊出入口位置、停車泊位、公共交通場站用地范圍和站點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設施,規定各級道路的紅線、斷面、交叉口形式以及渠化措施、控制點坐標和標高;

(六)根據規劃建設容量,確定市政工程管線位置、管徑和工程設施的用地界線,進行管線綜合;

(七)依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對地塊的地下交通、商業、能源、通信、防空等設施作出具體規定;

(八)制定相應的土地使用與建筑管理規定。

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各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停車泊位、建筑后退紅線距離、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的規定應當作為強制性內容。第三章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審批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完成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以下簡稱規劃草案)后,應當報委托其編制規劃草案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審查。第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對規劃草案組織專家論證進行初步審查,并將初審后的規劃草案公開展示,征詢公眾意見。

規劃草案公開展示的時間不少于30日。展示的時間、地點及公眾提交意見的期限、方式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政府網站上公布,同時在規劃地塊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設置公示欄公示。

河北省城市規劃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并保障其順利實施,實現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本省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以及在城市規劃區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第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家和本省的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第五條 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必須符合省情、市情,適應經濟文化發展水平省內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貫徹執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發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省內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堅持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發展的原則;正確處理城市建設與經濟建設、城市建設與環境建設、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的關系。第六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和城市綜合開發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由省、市、縣分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分步實施。第七條 城市規劃實行統一管理。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規劃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負責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管理;負責組織和審查建設項目的選址;查處城市規劃違法案件。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并有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與審批第九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必須進行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堅持確立城市中心地位、發揮城市綜合功能、布局科學合理的原則。第十條 城市規劃區由城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界定。城市規劃區界定圖及其附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文件。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設市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市或者縣的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范圍,建筑密度和高度、建筑色調和容積率等控制指標,總平面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大城市、中等城市可以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具備勘察、測量和其省內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他必要的基礎資料,進行技術經濟論證。

城市規劃的編制工作,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必須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城市規劃采用的建設用地指標,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幅度內嚴格控制。第十四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前,應當先行編制規劃綱要。規劃綱要由城市總體規劃審批機關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由國務院審批總體規劃的城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完成后,由上一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第十五條 各有關部門單獨編制的各類專業規劃,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其是否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各項專業規劃經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第十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符合城市環境質量標準,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十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注意保護文物。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第十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排水、排污和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設等要求。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一)省會城市和城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及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設市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管轄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前兩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設市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設市城市分區規劃和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沈陽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規劃區內的城鄉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城鄉規劃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實行分級管理。

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建、交通、環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相關工作。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公布的城鄉規劃,并有權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第五條 本市城鄉規劃應當包括: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總體規劃;

(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其他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三)中心城區內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四)市和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地塊修建性詳細規劃;

(五)城鄉基礎設施、綜合交通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水系、綠化、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環境保護、地下空間開發、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第六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將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作為城市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將建設用地性質、建設用地的開發強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和規模、自然生態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地域范圍和管理要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控制要求等作為強制性內容。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不得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內容。第七條 本市城鄉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和審批:

(一)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三)新民市總體規劃由新民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沈陽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鄉規劃由所在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村莊規劃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六)分區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區人民政府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七)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報鎮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八)重要地塊修建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九)專項規劃由有關專業管理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和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審批。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任務。

城鄉規劃文件應當附具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證明等要件。第九條 編制城鄉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對周邊環境有重要影響的其他規劃,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履行審查程序。第十條 城鄉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采取論證會、座談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業部門和專家的意見,并根據意見對城鄉規劃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城鄉規劃草案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時間、地點以及意見征集方式應當在本市有關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布。

城鄉規劃批準后,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有關政府網站上對公眾意見的采納情況予以分類答復。